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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题:房屋附加费

作者:张叶 创作时间:2007-05-07

尺寸:4392 x 2568 发布时间:2007-05-07

类别: 点击:4940

说明:

房屋附加费开发商上门再收钱 4年前,宋佳(化名)和南京建邺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一份购房合同,约定宋佳购买吉庆家园住房一套,房屋单价为2700元/平方米。2003年5月,宋佳搬进了新房。不久,开发商找到了宋佳,让她再交煤气管道费、户内可视对讲费及集体式单元电子门费等3项费用共计5600元。宋佳当时也没怎么想,就交了这3项费用,开发商出具了收据。过了一年多,宋佳偶然了解到,早在2001年7月1日,南京市已实行商品房销售“一价清”政策,在购房款之外,开发商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其它费用。宋佳想,当初她和开发商订立的购房合同中也应该包含了3项费用,开发商后来又向她收取这3项费用应系重复收费。她找到开发商要求退还该款,但开发商认为收取这些费用是合理的,拒绝退款。2004年,宋佳将开发商告上了南京建邺区法院。 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:1、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应收3项费用,故3项费用不能确定已包含在房屋价款内;2、2002年5月原告入住新房时,被告向原告收取3项费用并出具收据,原告对此并无异议。3、关于“一价清”政策问题。2001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“一价清”政策,是南京市有关部门的指导性文件。而吉庆家园商品房销售方式的转变在与政策衔接时,应允许存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间,故原告以“一价清”政策为诉讼理由不充分。基于上述认定意见,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宋佳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 最终判决 合同外费用可拒交 宋佳认为,购房款已含煤气管道费等3项费用,开发公司在合同之外再收取3项费用是重复收费,无法律和事实依据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,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3项费用。开发公司辩称,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道应当缴纳上述3项费用,而且售房价格标准也没有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。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后,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3项费用的行为,应视为对先前合同的变更。在上诉人使用管道煤气等两年后,提出退还上述3项费用,不符合合同约定。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 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,宋佳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,双方都应当按照该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。合同中,除该房款外,双方未约定宋佳需交纳其他款项。现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的上述费用具有法律或合同依据,故开发公司无权在合同之外再向上诉人收取3项费用。开发公司所称,宋佳在购买房屋时应知道缴纳煤气管道等费用,但并不能拿出证据,所以法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。开发公司还辩称,宋佳交纳了3项费用即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,但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变更事由已经取得了宋佳的明示同意,所以法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。据此,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《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二条第(二)项、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的规定,判决撤销一审判决;开发公司向宋佳退还煤气管道费、户内可视对讲费、集体式单元电子门费共计56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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